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职权名称: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行使主体:
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队
权力类别:
行政强制
权力编码:
17CDSJTZFDQZ-19
行使层级:
市级
法定时限:
无明确规定
承诺时限:
服务电话:
0895-484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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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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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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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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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0号)第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1.催告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监管阶段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
2.在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