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或指定采购的处罚
职权名称:
对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或指定采购的处罚
行使主体:
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队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权力编码:
17CDSJTZFDCF-153
行使层级:
市级
法定时限:
无明确规定
承诺时限:
无明确规定
服务电话: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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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21 年第11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2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5年6月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8号)第十七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第十八条第二款: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转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遵守回避原则;
3.审查阶段责任: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ensp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5年6月修改)第五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 年第6号)第四十八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一)使用中止运行车辆的;(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条件、程序的;(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项目、标准的;(四)收费、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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